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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街**号,居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4月11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匡某甲伙同匡某乙、刘某甲、费某某等人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联系曹某某、马某某、常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到西安火车站,后指派团伙成员费某某租车将曹某某、马某某、常某某接到庆城县。19日,匡某甲、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曹某某、马某某、常某某带至庆城县移动公司、甘肃银行,用三人的身份证分别办理了电话卡、银行卡。后匡某甲、叶某某及其团伙成员雇佣庆城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程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证明资料带领曹某某、马某某、常某某到庆城县政务大厅工商业务柜台分别注册登记了甘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甘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甘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日,程某某与其公司员工刘某乙(另案处理)带领曹某某、马某某、常某某在庆城县国税局分别办理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手续。此后,匡某甲、叶某某及其团伙成员又用同样的方式联系于某某(另案处理)注册了甘肃**工贸有限公司,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注册了甘肃**工贸有限公司,并由程某某安排刘某乙带于某某、李某某在庆城县国税局办理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手续。曹某某、马某某、常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所办的营业执照及手机卡、银行卡均交给匡某甲等人。2017年11月1日,匡某甲、叶某某等人让曹某某、马某某再次来到庆城县,并带二人到建设银行办理了网银U盾。12月17日,匡某甲等人诱骗常某某再次来到庆城县办理网银认证,要求于某某来到庆城县给公司办理开户业务。

2017年9月中旬至2018年1月25日,匡某甲伙同匡某乙、刘某甲、费某某等人,利用事先注册的甘肃**工贸有限公司、甘肃**工贸有限公司、甘肃**工贸有限公司、甘肃**工贸有限公司、甘肃**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购票簿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指使刘某丙、沈某某、刘某丁(三人另案处理)、程某某、刘某乙等人,先后多次从庆城县国家税务局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领取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被匡某甲及叶某某控制并向其他企业虚开,非法牟利。经查,匡某甲等人累计从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810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8份,开票金额为76921483.64元,税额为13076481.81元,价税合计89998037.45元; 匡某甲等人共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7份,开票金额11546686.82元,税额1962936.63元,价税合计13509623.45 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匡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认定匡某甲等人是否有共同预谋虚开及具体如何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匡某甲等人利用曹某某、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于某某5人的身份证分别注册了五个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等相关业务,后叶某某联系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协助匡某甲从庆城县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匡某甲等人预谋虚开及实施虚开行为无证据证实。二是认定匡某甲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内虽调取了甘肃**、**等五个公司(销售方)开具给云南、上海等十几户企业(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88份,四川遂宁等六户企业(销售方)向甘肃**、**公司(购买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7份,但未查明上游公司(销售方)、下游公司(购买方)是否有实际的经营活动,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交易,申报、抵扣目的是为了平衡税务账目还是为了偷逃税款。现有证据认定匡某甲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不清。

综上,起诉意见书认定匡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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