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现住武冈市**路**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18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匡某甲驾驶粤B4****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武冈市司马冲镇往龙溪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S220线62公里处武冈市司马冲镇中心小学前路段时,将行人周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4月4日死亡及粤B4****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系多发伤、心、肺等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8年10月17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匡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匡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民事部分经武冈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冈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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