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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匡某甲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甲,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4********,小学文化,挖车驾驶员,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小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23时许,匡某乙(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将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超市”内的一些零食和饮料扔在地上,超市老板谢某某遂报警,民警对匡某乙批评教育后将其送回家中。匡某乙回家后将此事告知被不起诉人匡某甲,二人认为超市老板报警伤了面子,便商量去打砸超市。次日1时许,匡某甲、匡某乙来到“**超市”,匡某甲用砖头将超市玻璃柜台、冰柜门、复印机砸坏,匡某乙将收银台电脑显示屏摔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86元。

被不起诉人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匡某甲一方赔偿谢某某人民币3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协议、户口信息、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谭某某、何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书;

6.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匡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匡某甲系初犯,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528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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