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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匡某甲故意伤害案)_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42号

不起诉人匡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普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梦文、陶陈成,系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凌晨12时许,匡某丙(匡某甲长子)和王某某(肖某某之子)酒后因琐事在普定县**镇**村*场**匡某甲家门口发生打架,被害人肖某某、被不起诉人匡某甲及其次子匡某乙见状后前来参与打架,打架过程中,匡某甲用洋铲将肖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匡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匡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按照协议支付肖某某赔偿款58000元,肖某某对匡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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