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桂阳县第九届政协委员,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九军,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19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
桂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25日10时许,匡某甲在桂阳县**镇**岭自家农场房中听到有人在他家房外吵闹,出门后发现其妻子李某某与罗某某因农场人工林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之前已多次产生矛盾),其儿媳汤某某与罗某某对骂,罗某某便用刀砍伤汤某某的左手(罗某某另案处理)。匡某甲的妻子李某某遂抢下罗某某手中的刀,随后,李某某将罗某某推倒在山林中,匡某甲伙同其家人汤某某、匡某乙等人对倒地的罗某某进行了殴打,其中匡某甲踢了罗某某胸口几脚,造成罗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罗某某肋骨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桂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系被不起诉人匡某甲殴打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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