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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匡某甲)(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354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8196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层**单元**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匡某甲系报案人匡某乙大伯,匡某甲和匡某丙系兄弟关系。因匡某甲父亲匡某乙一笔500万元遗产分配问题,匡某甲和匡某丙发生纠纷,后达成协议,由匡某甲为匡某丙购买一处房产,并免除匡某丙欠匡某甲的一笔债务,此遗产由匡某甲所处理。因匡某丙为银行黑名单人员,匡某甲遂经匡某丙同意将房产购置于匡某丙儿子匡某乙名下。后匡某甲出资购置**小区**栋**室,并分配匡某乙占有80%份额,匡某甲和冉某某各占10%份额,后该房屋房产证下来之后,匡某甲和匡某丙再次因为遗产分配问题发生矛盾,匡某甲遂试图处置该房产,匡某乙以其占有房产80%份额为由向其索要60万元,匡某甲不愿支付60万元,后匡某乙和匡某甲就该处房产物权分配问题到法院诉讼,法院判决匡某乙占有80%份额,匡某甲和冉某某各占10%份额。后匡某甲假意同意支付此60万元,骗取匡某乙信任,并事先准备好两个背包,其中一个背包内放有50万现金,另一个背包内装有冥币和砖头。2019年1月初,匡某甲前往其同学罗某某家中,请求罗某某为其提供帮助,经再三请求,罗某某同意找另外一名男子为匡某甲提供帮助。次日罗某某找到其好友董某某,让其前往**市场为匡某甲提供帮助,董某某同意。2019年1月7日,罗某某、董某某两人前往合肥市蜀山区**小区附近和匡某甲、张某某(未到案)汇合,后四人驾车前往合肥市包河区**市场,匡某甲安排董某某协助其完成掉包工作,由张某某负责接应。后罗某某自行离开办理别的业务,匡某甲、张某某、董某某三人前往**市场二楼房产局。匡某甲拿上装有50万现金的背包,并将另一个装有冥币的背包交给董某某,后匡某甲在房产局窗口处等待匡某乙等人,董某某在其附近等待。后匡某甲在房产局窗口处等待匡某乙等人,董某某在其附近等待。后匡某乙等人赶来**市场,匡某甲先将50万现金的背包展示给匡某乙,骗取了匡某乙信任,匡某甲在匡某乙签字的时候起身,并将自己身上背包交给匡某甲,完成掉包。后匡某甲将装有冥币的背包交付给匡某乙,并从房产局拿走此笔房款的支票,董某某拿到装有50万现金的背包拿到手后在**市场二楼门口交给张某某,后董某某联系罗某某,两人离开现场。张某某拿到背包后自行开车离开现场,匡某甲拿走支票后自行打车离开现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充分证实匡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匡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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