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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区某某诈骗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增检诉刑不诉〔2020〕Z191号

被不起诉人区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增城区**镇******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区某某涉嫌诈骗罪,2013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以增检刑不诉【2014】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区某某不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8日以穗控申刑申复决【2016】34号决定书撤销本院不起诉决定,于2017年1月6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无罪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2年11月初,被不起诉人区某某利用在**担任业务员负责推销布料之机,在**发货后编造理由要**退货,或谎称**要货骗取**发货后,先后把5批布料私自转卖:

1、2012年12月28日,区某某假借**名义,要**退回**第1945号提货单记录的合计1895码CF9009-3退浆布料后转卖(买家不明),经鉴定该布料每码20元。

2、2013年1月8日,区某某假借**名义,要**退回2071码CF7007A10-1抓面布料,于次日利用**第1609号提货单以单价24.5元、金额50739.5元转卖给**。

3、2012年11月21日前后,区某某谎称**要货,在司机送货后涂改**第1581号提货单客户名称,将此单记录的单价25元、金额64850元、合计2594码CF7007A10-1退浆布料转卖给**。

4、2013年1月2日前后,区某某谎称**要货,在司机送货至**加工厂后涂改**第2025号提货单客户名称,将此单记录的单价23.8元、金额58405.2元的、合计2454码CF7257F16退浆布料转卖给**。

5、2013年3月2日前后,区某某假称**要货,在司机送货至**加工厂后假冒**的吴某某签收,将**第2293号提货单记录的单价23.8元、合计1204码CF7257-1退浆布料转卖给**。

同时被不起诉人区某某利用负责跟进其推销的布料款回收之机,隐瞒客户实际付款日,用其女友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对客户冒充**账户,对**则冒充客户账户,私自收取前述私自转卖的布料款及其帮**推销的部分正常交易布料款:

1、收取并侵吞**116600元。其中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2月1日张某某农行卡分别收到49500元和67100元。

2、收取**400878元,直接转回了**186300元,扣除转卖获得的两批布料款115514.25元,实际侵吞**应付**正常交易款99063.75元。其中2012年11月22日张某某工行卡收到64000元,12月27及28日张某某农行卡分2次合计收到100000元,2013年1月9日张某某农行卡分2次合计收到100000元,次日转回**100000元,2月3日张某某农行卡分3次合计收到136878元,2月8日转回**86300元。

3、收取**185000元,直接转回了**20700元,扣除转卖获得的两批布料款87060.4元,实际侵吞**应付**正常交易款77239.6元。其中2013年2月28日张某某农行卡收到35000元,3月4日张某某农行卡收到50000元,次日转回**20700元,3月30日和4月1日张某某农行卡分2次合计收到100000元。

经鉴定,区某某骗取布料5批给**造成损失226649.5元,连同其实际骗取侵吞的正常交易款而给**造成的损失292903.35元,合计519552.85元。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区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挪用行为,但由于**布行属于个体工商户,因此,对其行为也无法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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