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区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散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区某甲与其兄长区某乙因摩托车的停车等问题在其居住的鹤山市**镇**村委会**村**号门前发生纠纷,后区某甲与区某乙、区某乙的儿子区某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区某丙先持一木棍殴打区某甲,区某甲亦持木棍打向区某丙,区某乙则持一木椅子参与抵挡。在打斗中,致区某丙左手背软组织挫裂(擦)伤,损伤致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达轻伤二级程度),区某乙左眉挫擦伤、区某甲头部受伤。事发后,区某甲留守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案发后,区某甲与区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区某甲承担区某丙医疗费与误工费的一半,区某甲取得区某丙的谅解。
本院认为,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区某甲不起诉。
扣押区某甲作案工具木棍一条,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建议该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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