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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千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3时50分,被不起诉人千某某酒后驾驶豫AM****号小型汽车,沿S104道武陟县三阳大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三阳乡乡政府西100米处时,被巡逻警察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千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3.4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千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系初犯,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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