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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封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在封某某承包的装潢工程工地工作时被木板砸伤。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受封某某唆使,至泰兴市**医院就诊时隐瞒工地受伤的真相,虚构自己扫雪跌伤的事实,于2018年1月27日至2月13日和2019年3月6日至3月20日先后两次在泰兴市**医院住院治疗,骗取医保基金合计人民币20591.48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及同案人封某某主动向泰兴市医疗保障局退还骗取的全部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及同案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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