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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路**巷**号**室(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华某某驾驶皖H****H号轻型普通客车沿迎宾东路由东向西右转驶入集贤北路路口时,在人行横道线附近碰撞由东向西横过路口的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使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30日死亡。该事故经安庆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6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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