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驾驶浙K****H轻型普通货车由遂昌县城方向驶往遂昌县北界镇方向,当日19时23分许,途经遂昌县新路湾乡天天酒店附近公路段(G528国道57KM+50M)时,与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经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批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通知、书公开笔录、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酒精吹气检测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腾欣鉴遂第**号鉴定报告、遂公司鉴(尸检)[2020]**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宽处罚的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本院审查,系真实意思表示,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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