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811989********,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办事处**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1时58分许,华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广水市**办事处**大道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小区路段时,遇前方行人蔡某某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因华某某注意力不集中,发现情况后,措施不及,致鄂A*****号小型汽车车头与行人蔡某某在事故路段南侧车道内发生相撞,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5.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综上,被不起诉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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