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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路**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6时24分许,华某某驾驶鄂K****6号思域牌小型轿车自孝感市至武汉市,当其驾车沿孝感市孝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孝汉大道与怀仁路交汇处以东100米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同向前方舒某某(男,殁年66岁)无证所驾的无号牌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临危后华某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的鄂K****6号车前部右侧与舒某某所驾的三轮摩托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舒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某某先后拨打“110”、“120”报警、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符合由西向东行驶的鄂K****6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同向前方行驶的无号轻骑牌三轮摩托车后部左侧发生接触;被害人舒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华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23日,华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72224.67元。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华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损害赔(补)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交通肇事后主动报告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合其犯罪情节、性质、认罪认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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