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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二部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华某某酒后驾驶浙A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庐县凤川街道桐常线西庄村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皖E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的乙醇含量为87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对吴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乙醇含量较低,为106.8mg/100ml;第二,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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