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二部刑不诉〔2020〕613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组**号。2008年5月10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18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C****小型轿车从本县丹东街道象山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出发,行驶至本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与莱熏路交叉口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后交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华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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