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367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衢州市****花园**幢**室(户籍地衢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凌晨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29****号小型轿车在衢州市**街道**路***号门口附近路段,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浙H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民警赶至现场后对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经抽血检测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认定,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责任。案发后,华某某赔偿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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