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安庆**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潜山市**镇产业园区**幢**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1告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在潜山市**镇产业园区家中吃饭并饮酒,当日傍晚独自一人驾驶皖HS****东风标致车到潜山城区办事。20时1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华某某驾车经过潜山市梅城镇舒州大道凤凰路口时,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拦停车辆对其进行检查。经呼吸酒精测试,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8.2mg/100ml。后民警立即带华某某到潜山市立医院提取血样,并于2020年4月6日将血样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张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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