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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华某某酒后驾驶鄂A****G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塔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塔西路航达科技公司门前,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抽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2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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