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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妨害公务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旬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6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住**镇**社区火车站化肥库,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释放。联系电话:1334155****。

本案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相关权利义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5时许,华某某在南方酒店饮酒后,到**菜市场外侧河堤购买柑子时,与卖柑子商贩郭某某为柑子缺斤短两并将秤的绳子损坏而发生争执,并辱骂郭某某。开始辱骂时,郭某某没有理华某某,华某某持续辱骂时,郭某某才回骂华某某,后华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询问华某某为何说郭某某秤不准,华某某遂认为民警处理不公,并开始污蔑和辱骂办案民警,后经民警劝告,华某某仍不听劝告,继续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朝民警鲁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后城郊派出所增援民警将华某某按倒在地,强行戴上手铐后带至城郊派出所。经县医院诊断,被害人鲁某某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事后嫌疑人家属主动给被害人鲁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2万元医药费,已取得被害人鲁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积极主动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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