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汇川区**街道**社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20年7月31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8时许,被害人廖某某及其朋友封某某、王某某等人酒后到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铁路边华某某经营的茶馆喝茶,因付费问题,封某某与华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害人廖某某见状,便去帮忙扯华某某的头发,在此过程中,华某某用脚踢了廖某某腹部一脚,导致廖某某小肠破裂。经鉴定,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现华某某赔付了被害人4000元人民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4、鉴定意见及告知;5、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兰某某等人证言;6、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7、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家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廖某某、封某某酒后闹事,率先抓扯华某某引起,被害人廖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华某某是在被封某某、廖某某抓打,本人人身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踢了廖某某一脚,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但华某某应当知道其用脚踢廖某某的行为,可能导致廖某某受伤或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赔付被害人相关费用,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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