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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Z145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7******,布依族,中专文化,黔西南州***新能源汽车销售公司管理人员,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住址兴义市**镇**村**组,现住兴义市机场大道**小区**栋**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该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并案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自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华某某与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四人已起诉)等人在兴义市桔山办**村**街黔西南州***新能源汽车销售公司处,以购新能源车能享受优惠等为名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高额返利引诱被害人缴纳2万、2.5万元不等费用成为注册会员资格,宣传并发动会员积极发展下线会员,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直接以“拉人头”发展人员作为计酬和奖励依据,制定9个级别和无限层级晋升标准。期间,冉某某、张某乙等被告人为能更多发展会员而成立“核心会”,安排讲师为会员宣传、推广会员计划、奖励计划等,先后发展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等人加入,相应会员又通过同样方式介绍、发展更多新会员加入。致使各被告人线下有多个层级会员,人数达三十人以上,涉案金额百万余元,非法获利若干,严重扰乱了经济与社会秩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且在共同犯罪中向较于其他犯罪嫌疑人层级作用较低,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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