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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7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办事处**村**村**号**号,现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办事处**村**村**号**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12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0月20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22日下午,华某某通过微信与一个微信号为“****”,昵称为“****”的男子谈好以每人1000元人民币运费的价格,将10名缅甸籍男子从云南省**市**县运送至云南省**市,后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该人3000元运费预付款后驾驶车牌号:云******的车辆,于2018年8月23日10时许拉运该10人至云南省**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时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华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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