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339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2021年10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宁波**包装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同意,以支付票面金额约7-9%的手续费的方式,从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32496元,税额人民币379982.83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宁波**包装有限公司已补缴涉案税款。2021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企业发票认证情况表、银行流水、税收完税证明等;
2、证人何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宁波**包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作为宁波**包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