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巷**号。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泰州某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和泰州某乙不锈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共计3245506.67元,涉及税款共计471569.3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5000元。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赃款35000元。
2021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潘某甲、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潘某乙、钱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诉人华某某退出的赃款35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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