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英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9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英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孝感市“**鹤都”工程项目位于孝感市孝南区鹏兴乡新集村,由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开发的一个房地产项目,公司法人胡某甲。2015年10月份,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鹤都”项目停工, 2016年3月15日,由胡某甲的弟弟胡某乙注册成立“孝感市**有限公司”接手该项目并完成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2017年9月4日孝感市政府出台“孝感政发[2017] 7号”文件,“**鹤都”项目因不符合政策规定全部停工。该公司成立后至该项目完全停工期间,胡某乙与杨某某、华某乙洽谈该工程承包事宜,胡某乙提出如果华某乙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队,可将工程承包给华某乙。
2016年9月份,犯罪嫌疑人华某甲向王某某介绍称其叔伯兄弟华某乙在为“**鹤都” A区工程项目物色施工方,他可以从中联系让王某某承建该项目。随后,华某甲邀约王某某到孝感市实地查看“**鹤都”工程项目,华某乙与王某某就工程承包事宜进行了口头上商谈并初步达成合作意见。
2016年10月16日,华某乙、华某甲邀约王某某到在武汉见面与华某乙商谈具体工程项目承包事宜。当日,华某乙邀约胡某乙到场,并拿出一份空白合同让胡某乙在合同末页上面盖章。华某乙、王某某经过商谈,在证人罗某某在场下,将盖有公章的空白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填充完整,并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华某乙,乙方代表处签名王某某、华某甲。签合同次日王某某按照华某乙的要求向华某乙私人账户汇款六十万元工程保证金。华某乙收到王某某缴纳的六十万元保证金后,次日取走二十万现金并将其中十八万交由杨某某。后华某甲向华某乙索要累计十五万元,其余二十七万华某乙用于找工程送礼请客与个人消费。临近约定的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华某乙方一直没有回应,王某某多次向华某乙、华某甲询问相关情况,对方称工程手续没有办完,要延期开工。2017至今王某某多次询问华某乙、华某甲工程何时开工,二华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并拒绝退还王某某缴纳六十万工程保证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英山县公安局认定的华某乙、华某甲诈骗王某某6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英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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