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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3********,汉族,专科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2020年5月13日至5月27日);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3日至4月12日)

石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份,高某某(另案处理)为骗取他人财物,购买了虚假的金融投资平台“中金财富”,在福建省石狮市华闽世贸写字楼租赁房屋用于实施诈骗,招募陈某甲(另案处理)、冯某甲(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石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龚某某(另案处理)、石某乙(另案处理)、冯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组成了以高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由陈某甲、冯某甲各带一组人员负责利用微信寻找被害人,虚构自己是做红木生意的徐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博取被害人信任,引诱被害人到“中金财富”平台投资,并通过高某某、陈某甲、冯某甲在“中金财富”平台进行后台操作亏损,骗取被害人钱财。在诈骗过程中,高某某负责收款、分赃以及进行诈骗平台日常维护;陈某甲、冯某甲分别为组长,负责组员上下班管理、协助组员与被害人聊天、负责通过“中金财富”后台操作亏损,组员负责与被害人聊天、诱使被害人到“中金财富”平台投资。陈某甲组组员有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石某甲、唐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等人;冯某甲组成员为石某乙、冯某乙、胡某某。高某某与各犯罪嫌疑人约定,由高某某抽取总体诈骗金额的百分之四十,余下百分之六十的诈骗金额交由组长分配,组长分得本组诈骗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不等,业务员分的由其诈骗的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不等。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参与诈骗团队管理,高某某承诺华某某抽取冯浩组诈骗金额的百分之五。

2019年6月底,冯某甲组成员离开,高某某带领其余人员将作案地点搬至安徽省芜湖市徽商财富广场,继续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方某某(另案处理)到达安徽省芜湖市参与诈骗。高某某将人员分为两组,陈某甲、方某某各带一组人员实施诈骗。其中陈某甲组组员为谢某某、王某某、石某甲、龚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方某某组组员为石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唐某某。华某某继续负责帮助高某某管理诈骗团队,并抽取方某某团队诈骗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石柱县公安局认定华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尽管华某某和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华某某明知高某某在实施诈骗,而帮助高某某进行管理,分取陈某甲组及方某某组的诈骗所得。但华某某及高某某均未就具体实施了哪些管理行为予以供述。而方某某、冯某甲、陈某甲等诈骗参与人均不能证实华某某有具体的管理行为,也不能证实华某某参与分取诈骗所得。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华某某在高某某的诈骗行为中具体实施了何种帮助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华某某的手机两部发还被不起诉人华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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