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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55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无业,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单元**室(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号),2018年6月7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杭州市公安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明知当时为禁渔期,且该时段内双浦镇辖区内的钱塘江道属于禁渔区,仍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段(之江大桥下)的钱塘江水域使用电瓶升压器一体机、电杆、网兜等工具,采用国家禁止的电鱼方式进行捕鱼,捕获鲫鱼41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杭州市西湖区渔政站认定,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所用电瓶升压器一体机、电杆等工具属于非法电鱼工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华某某赔偿生态资源损失修复费用人民币伍仟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钱塘江干流处于禁渔期,于2020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在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之江大桥下的钱塘江滩涂上使用电鱼设备电鱼,非法捕捞约十斤鱼,于当日15时许在捕捞现场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支某某的证言,证明钱塘江干流统一禁渔时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该时段内双浦镇辖区内的钱塘江道属于禁渔范围内。

3.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农业农村部通告、钱塘江干流禁渔示意图、钱塘江边禁渔期通知和横幅的照片,证明自2019年3月1日起,钱塘江干流统一禁渔时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止除娱乐性游钓和休闲渔业以外的所有作业方式,双浦镇辖区内的钱塘江道属于禁渔范围内,西湖区渔政站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告和宣传。

4. 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物品照片、证明文件,证明2020年3月26日15时07分-15时17分,民警对被华某某随身携带的电鱼设备(包括竹编鱼笼1个、绿色迷彩背包1个、DC12V-1000A型多功能锂电一体机1个、竹制电鱼杆1根、网兜1个)和捕捞的鲫鱼41条予以扣押;本案查获的华某某使用的捕捞设备是非法电鱼工具。

5. 视听资料,证明2020年3月26日15时许,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华某某并将其使用的电鱼设备和捕捞的鲫鱼予以扣押。

6. 辨认笔录、现场辨认视频,证明华某某辨认其非法电鱼的地点。

7.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证明华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明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违法前科,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少,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较小;第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已经赔偿所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第三,被不起诉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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