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户籍住址:内江市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作为内江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某某中药行的负责人,在明知“炮山甲”是穿山甲制品的情况下,未经国家行政机关许可,为中药行经营盈利需要,非法从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14200元的价格收购了2公斤“炮山甲”。随后,内江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某某中药行将收购的250克“炮山甲”加价售卖给顾客。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中药行查扣未出售的穿山甲制品共计1750克。
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川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资质证明材料、内江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某某中药行资质证明材料、销售发票、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华某某作为内江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某某中药行的负责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