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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非法狩猎案)_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14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7时许,被不起诉人华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胡家谗村附近稻田,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非法捕获野生蛙类10只,后离开途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蛙类系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宁波市奉化区关于确定陆某某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及禁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的通告》;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华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二,华某某捕猎的黑斑蛙数量较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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