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522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甲,曾用名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毕业,工作单位:**医院,中国共产党党员,现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09月0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7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华某甲驾驶浙H12****小型轿车沿衢州市柯城区**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道**路路段右转弯时,与自**大道由北向南由江某某驾驶的衢州柯城临时0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9日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依法认定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1日死亡。
案发后,华某甲与被害人江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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