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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男,38岁,上杭县湖洋镇人)在上杭县医院门口停车场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不起诉人华某甲将张某某打倒在地致使张某某右踝骨骨折。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赔偿协议书、谅解等书证;2.证人华某乙、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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