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8时许, 被不起诉人华某甲和华某乙骑电动车到兴义市下五屯办莱蒙帝景小区后门门岗处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开花杆一事引发纠纷并发生打架,华某乙用手打击刘某某脸部、华某甲用手将刘某某摔到在地上,导致刘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因民间邻居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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