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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甲故意伤害案)_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检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7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村6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华某开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8时许,普定县**街道****号的华某乙在家里旁边宅基地处做农活时,和前来的弟弟华某甲因为空闲的宅基地归属权一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华某甲就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长约80厘米的一把自制长刀将华某乙左耳砍伤逃回家中,后华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经(普)公(司)鉴(法临)字[2019]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华某良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5日,普定县公安局定南派出所民警再次组织犯罪嫌疑人华某甲、被害人华某乙进行调解,经双方协商达到调解:由犯罪嫌疑人华某甲向被害人华某乙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等25600元,被害人华某乙不追究嫌疑人华某甲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不起诉人华某甲与被害人华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斗殴行为,系初犯、偶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嫌疑人积极配合侦查,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主动与被害人的亲兄弟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付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华某甲自愿悔罪、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对华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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