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住万宁市**镇**村**号。2017年4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到万宁市公安局投案并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卓某乙伙同卓某甲、殷某某、卓某丙(另案处理)等**村的村民到王氏家族找王某甲时,发现王某甲不在家,就气愤的把王某甲家的门、窗、桌子、玻璃、摩托车打砸了,经鉴定,该次被毁坏的物品的市场价格为计人民币923元。
2. 2017年4月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卓某乙伙同卓某甲、殷某某、卓某丙等**村的村民到王氏家族打砸完王某甲家,紧接着来到王某乙家要进行打砸,**村村民王某丙出来阻止,被**村的村民手持关刀把右手环指给砍伤,经万宁市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王某丙的伤情属轻微伤。接着卓某丙、卓某甲、殷某某、卓某乙等**村的村民就到王某乙家进行打砸,把王某乙家的桌子、门、窗户给打砸毁坏了,经鉴定,该次被毁坏的物品的市场价格为计人民币459元。在王某乙家喝茶的王某丁就被**村的村民手持关刀砍到了左手指,经万宁市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王某丁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其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吴伊凡
201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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