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697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李某某、邹某某(均已起诉)经预谋,在温州市瓯海区等地,组织柴某某、焦某某(均已起诉)、何某某(已判刑)、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及徐某某等人,徐某某又介绍张某某(另案不起诉)及王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永嘉县、宁波市宁海县等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公司、个体户,办理公司、个体户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网银等,并收购上述执照、账户、U盾等材料出售给“小郭”(另案处理)牟利。经查: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在张某某的陪同下来到浙江省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办理了“**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将该营业执照出售给邹某某、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信息、营业执照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员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及同案人员徐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暂扣于检察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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