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镇**村**楼**号,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卓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本市**镇汽车站开往福建省**县方向,于23时8分许行经104线**路段时,遇在行车道中央停留的被害人张某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张某某,造成其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3.8万元(包含保险赔付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的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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