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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卓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小学附属幼儿园园长,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卓某某驾驶闽B5****小车由金鼎往梅园路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观桥红绿灯路段时,在右转弯过人行横道时,撞向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谢某某,造成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拨打120抢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

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7.3万元(含保险)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赔偿谅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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