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镇**村**开发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4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卓某甲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员吴某丙、吴某乙和吴某丁),从广东往三明方向行驶,途经长深高速公路B线**公里**米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碰撞道路右侧波形护栏,造成被害人吴某丙当场死亡、吴某乙和吴某丁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符合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卓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卓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2020年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卓某甲家属代为赔偿护栏损失共计人民币7545元。同月24日,被害人吴某丙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卓某甲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卓某甲经连城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福建省公安厅交通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被不起诉人卓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卓某乙证言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卓某甲的供述;
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志翔检测有限公司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
5.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
6.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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