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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卓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住四川省大邑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在大邑县**乡**村**组其外祖父家饮酒后,驾驶自己车牌为川A*****号的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罗某甲、儿子罗某乙前往崇州市怀远镇买烧烤。当晚21时21分许,卓某某驾车回大邑县金星乡途经崇州市怀远镇老大桥路段时,被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挡获,民警对卓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0.4mg/100mL,并将卓某某带至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卓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9.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挡获时配合检查,驾驶证、行驶证状态正常,所驾车型符合准驾车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吸毒检测呈阴性,无前科,此次违法之前无饮酒驾驶违法记录,未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醉酒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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