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现住琼海市**镇**居委会**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0时52分左右,卓某某饮酒后驾驶琼CB****号小型汽车,沿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万泉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万泉河路半岛花园小区前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测试,其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17mg/100ml。执勤民警将卓某某带往琼海市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将血液样本送往海南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案发时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相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本案系被侦查人员设卡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为117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驾驶的为机动车,有驾驶资格;
3.书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用于鉴定的血液样本为经法定程序取得。
4.书证卓某某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其无饮酒后驾车的行政违法记录;
5.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卓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犯罪嫌疑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卓某某当日与朋友饮酒,驾驶机动车时被侦查人员设卡查获,送医抽血,卓某某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具有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陈 泓
2020 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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