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316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2********,**程度,**公司客户经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2011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罚款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2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卓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23****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晚22时,其驾车从本市拱墅区**大厦附近的环城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收费停车位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位于本市拱墅区环城北路的**大酒店东门口处等待代驾人员高某某,后与到来的代驾发生纠纷。后代驾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现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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