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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卓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案管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现住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4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卓某某饮酒后驾驶闽AE5D86本田牌小型汽车,从长乐区鹤上镇开往长乐城关,行驶至长乐区航城街道西洋南路联村路段,被长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联合文岭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被带至长乐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卓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照片、血液提取过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卓某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查询结果等材料;

2.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536号乙醇含量鉴定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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