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卓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证人卢某某等人一同在深圳市罗湖区国贸大厦K BOX参加朋友生日会。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向朋友陈某某借宿,陈某某将其住处罗湖区湖贝**村**栋**楼**房的钥匙给予卓某某。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与证人卢某某一同前往罗湖区湖贝**村**栋**楼**房,期间证人卢某某联系被害人刘某某,提议一同吃宵夜,刘某某同意之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与证人卢某某又返回国贸大厦楼下,与被害人刘某某一同前往湖贝新村。凌晨5时许三人到达湖贝新村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证人卢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将其带到湖贝新村**栋**楼**房休息。在证人卢某某上厕所期间,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突然将被害人刘某某扑倒,脱去自己的衣服后,又强行脱下刘某某的裤子。被害人刘某某反抗,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用手控制并强吻刘某某,期间刘某某将卓某某的舌头咬伤,趁机摆脱后逃离现场。2019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到罗湖公安分局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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