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14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物业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飞,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在本市花桥镇三星路诚实果品超市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杜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右小指末节骨折、左耳创伤性鼓膜穿孔(愈合) 。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胸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左耳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病历、检查报告、刑事和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对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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