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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卓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来厦暂住**社**号**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社**号**室因工资纠纷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矛盾并引发冲突,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徒手或持茶杯打伤被害人吴某某致其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和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等,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开始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凳子、茶杯等物证;2.门诊病历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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