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诉刑不诉〔2019〕120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镇**组。2007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7日减刑释放。2019年8月5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5日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慈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5日慈利县公安局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5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慈利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6年2月2日22时许,吴某某(另案处理)与颜某某(已起诉)在慈利县原“南苑宾馆”附近一发廊门前,发现与吴某某有过节的被害人李某某,随后吴某某要颜某某帮其喊人教训李某某。颜某某通过电话邀约伍某某(已起诉),并叫伍某某喊人带刀赶到原慈利县零阳镇“红太阳休闲中心”门口,后伍某某邀约朱某某(已起诉)、卓某某三人赶至“南苑宾馆”附近。由吴某某给伍某某、朱某某、卓某某适当报酬,伍某某、朱某某、卓某某三人持刀将李某某全身多处砍伤。砍人后伍某某、朱某某、卓某某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慈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被评定为重伤。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卓某某是否受伍某某的邀约来到案发现场,是否参与砍伤李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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