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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卓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六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采购人员,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所在的长乐区文武砂**项目部辞退被害人黄某某之母卓某乙工作,2019年10月18日8时许,被害人黄某某陪其母到项目部商量补偿工资时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黄某某拿出手机拍摄被卓某某阻止,二人由此发生扭打并互殴。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朝被害人黄某某脸上打了三四拳,致黄某某左眼角和鼻子受伤,被害人黄某某也用手顶了卓某某脸部致其鼻子流血,后被在场其他人员劝开。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颔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投案自首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协议书;

2.证人卓某乙、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公鉴[2019]832号;

6.辨认、指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卓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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