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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卓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碌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9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住四川省若尔盖县达扎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甘肃省碌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碌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1日傍晚,经索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不起诉人卓某某驾驶车牌为川U****2的红色铃木牌小轿车,与特某某(另案处理)、索某某、泽某某(另案处理)四人从四川省若尔盖县城出发前往甘肃省碌曲县。在行驶途中,四人商议在碌曲县城盗窃汽车,当四人到达碌曲县城之后开始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2020年11月22日凌晨1时左右,四人到达碌曲县步行街南口处,索某某和泽某某二人下车伺机盗窃车辆,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和特某某二人开车至碌曲县花格村变电所对面小广场路边,放风等候,当泽某某和索某某二人将停在碌曲县步行街北口的车牌号为甘A****1号轻型普通货车盗窃到手后,四人在碌曲县花格村变电所对面小广场汇合。之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和特某某驾驶川U****2号汽车,在前面查看有无警察,泽某某与索某某驾驶被盗车辆在后面跟随,直到四川省若尔盖县达扎寺镇**村后,四人将被盗车辆藏匿在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家中。2015年11月27日碌曲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妻子仁某某处将被盗车辆扣押。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碌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属于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所得在其家属的配合下被公安机关及时追回返还被害人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审查起诉阶段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作出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

因本案中本院已将同案犯特某某起诉至碌曲县人民法院,扣押的涉案车辆亦随案移送至碌曲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碌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碌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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