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在经营诸暨市**袜业有限公司期间,经杨某某(已判)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安徽**县**棉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5704821-05704825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价税合计额500572.8元,共计税额人民币72732.79元。诸暨市**袜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后又做进项转出补缴了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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